俄罗斯测试认证集团/海关联盟EAC认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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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 CU 002/2011 高速铁路运输车辆安全
根据海关联盟委员会2011年7月15日第710号的决定批准
第1条 范围
一、本海关联盟技术法规适用于高铁运输车辆。
本次技术规范的技术规范对象为高速铁路运输车辆,包括:
a) 用于在海关联盟成员国关税区内以 200 公里/小时以上的速度,轨距为 1520 毫米的公共铁路上流通新制造的高速铁路机车车辆及其部件。
b) 高铁交通基础设施,包括:
高速铁路运输基础设施的子系统,如铁路轨道、铁路供电、铁路自动化和远程机械、铁路电信以及车站建筑物、结构和设备;
高速铁路运输基础设施子系统的组成部分和子系统组成部分的要素。
本技术法规的要求适用于附录1所列的技术法规对象。
2、高铁机车车辆及其零部件、高铁基础设施的设计(含勘察)、生产、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和调试,必须符合本技术规定的要求。已完成建设,并进行产品合格评定。
海关联盟成员国的铁路运输立法规定了高铁运输运营在保障交通安全方面的要求。
3、为保护人、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防止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对高铁运输提出了安全要求。
第 2 条 定义
第3条 市场流通规则
第4条 安全要求
1. 本技术法规考虑到损害风险的程度,确立了对产品的最低必要要求,其实施确保:
a) 辐射安全;
b) 生物安全;
c) 防爆安全;
d) 水文气象安全;
e) 机械安全;
f) 消防安全;
g) 工业安全;
h) 热安全;
i) 化学品安全;
j) 电气安全;
k) 在确保装置和设备运行安全方面的电磁兼容性;
l) 测量的一致性。
2、高铁运输基础设施及产品设计时,应通过计算、试验、专家等方法评估风险程度,包括根据高铁运输及产品同类基础设施运行数据进行评估。评估风险程度的方法可以在标准或其他标准化文件(以下简称标准)中制定,这些文件包括在用于评估符合海关联盟技术法规的标准清单中。
3、高铁基础设施和产品的安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保障:
a) 在高速铁路运输基础设施和产品的设计中实施综合研发工作;
b) 应用经过验证的技术解决方案;
c) 确定产品的指定使用寿命和资源,并按照要求的频率进行技术维护和维修;
d) 基于经过验证的方法进行一组计算;
e) 高速铁路运输基础设施和产品的设计(包括研究)、生产、施工、安装、调整和调试中使用的材料和物质的选择,取决于参数和运行条件;
f) 为极限状态建立标准;
g) 符合项目文件的要求,并通过设计者进行的现场监督进行控制;
h) 确定产品处置的条件和方法;
i) 建立高速铁路机车车辆灾害性天气现象参数,并组织仪器监测这些灾害性天气现象的发生;
j) 评估产品的符合性。
4、高铁运输基础设施和产品的强度、稳定性和技术条件必须保证高铁机车车辆在允许值内以最高速度安全行驶。
5、高铁运输基础设施及产品必须具备:
a) 符合铁路机车车辆的轨距;
b) 符合建筑物进近的尺寸;
c) 满足运行条件,考虑外部气候、地球物理和机械影响;
d) 与铁路运输基础设施和在该基础设施上运行的其他铁路机车车辆的技术兼容性;
e) 防止车轮脱轨;
f) 高速铁路机车车辆在轨道弯曲段抗倾覆的稳定性;
g) 防止自发离开停车场;
h) 高速铁路机车车辆在牵引和制动模式下传递动力的附着力;
i) 允许的制动距离;
j) 不超过线性载荷、最大允许作用在轨道上的冲击力、计算出的轴向载荷;
k) 防止高速铁路机车车辆部件在铁路轨道上坠落;
l) 符合最大允许牵引力、制动和加速度值;
m) 卫生流行病学、生态和水文气象安全;
o) 电气设备的电磁兼容性,以确保装置和设备的运行安全;
o) 具有铁路自动化和远程机械、高速铁路运输基础设施的铁路电信设备的电气设备的电磁兼容性;
p)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c) 在允许的载荷条件和影响下的强度;
r) 在施加纵向和垂直设计动态载荷时没有塑性变形;
y) 低周和高周载荷条件下的抗疲劳性;
t) 电气设备在整个运行模式范围内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在标称和边界供电模式下);
x) 高速铁路机车车辆的部件彼此之间以及与高速铁路运输基础设施的部件之间没有接触,这在设计文件中没有规定;
v) 高速铁路机车车辆在铁路轨道弯曲段的粘附;
h) 符合能效要求。
6. 设计高铁交通基础设施及产品时,设计者必须选择方案,以确保所建立的对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有害和危险影响的允许水平。
7、高速铁路运输基础设施的结构和设计者选择的产品必须在指定的使用寿命和资源、指定的保质期内安全,并能承受它们所承受的冲击和载荷。在操作过程中可能会暴露。
8.设计高速铁路机车车辆及其部件时,设计者必须提供紧急碰撞系统,以在高速铁路发生碰撞和脱轨时保护服务人员和乘客。机车车辆。
9、设计者在设计高铁运输基础设施及产品时,必要时必须提供保证高铁运输基础设施及产品运行安全的软件。
10. 更改高速铁路机车车辆及其部件的设计以及高速铁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的设计文件时,设计时确定的安全要求,不应减少这项技术规定。
11、当产品的设计或制造工艺发生影响安全的变更时,必须按照本技术法规第6条规定的方式强制确认产品的符合性。
12.产品必须有清晰可见的标识和警告通知和标记,必须在使用说明书中重复和解释。
13、高铁机车车辆,按照设计文件规定,无论生产年份如何,都必须有以下标识,以确保产品识别:
a) 海关联盟成员国市场上产品流通的EAC标志;
b) 制造商的名称和其商标;
c) 产品名称和系列或型号名称、编号;
d) 生产日期;
e) 毛重;
f) 设计速度;
g) 关于所进行维修的铭牌或铭文;
h) 乘客座位数(用于载客的高速铁路机车车辆)。
14、高铁机车车辆零部件、高铁交通基础设施子系统零部件、高铁交通基础设施子系统零部件要素,必须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标识,以确保不论生产年份的产品标识,包括:
a) 海关联盟成员国市场上产品流通的EAC标志;
b) 制造商名称或其商标、产品名称;
c) 生产日期
15. 安装在高速铁路机车车辆和高速铁路运输基础设施上的与国家监管领域有关的计量器具必须为经批准的型号,并具有检定标志和(或)根据有关确保 CU 成员国测量一致性的立法,提供验证证书。
16、高铁机车车辆的轮对,按照设计文件的规定,必须有标识和冲压的标志。
17、高铁机车车辆的驾驶室和车厢的眼镜,按照设计文件,必须有以下标志:
a) 海关联盟成员国市场流通EAC标志;
b) 制造商的名称和其商标;
c) 玻璃类型的名称;
d) 防护等级;
e) 有关认证的信息。
18. 标记和操作文件以生产产品的海关联盟成员国的国家语言和俄语进行。
19.产品产生的电磁干扰水平不应超过这些干扰不影响高速铁路运输基础设施、其他产品以及高速铁路机车车辆性能的值。
20. 应为产品提供子系统组成部分危险元素的处置程序,以防止其在运行终止后继续使用。
21. 高速铁路运输基础设施和产品投运前,必须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场所设置或设置有关危险和安全运行条件的警示告示和标志。
22、高铁运输基础设施及产品调试时,需要有一套运行和维修文件。
23、高铁运输基础设施和产品的设计、建设和调试过程中,必须满足海关联盟成员国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