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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爆灯具防爆电机防爆电器EAC认证:TR CU 012/2011 爆炸性环境中工作设备的安全性
来源: | 作者:上海经合 | 发布时间 :2021-12-04 | 3232 次浏览: | 分享到:
海关联盟技术法规TR CU 012/2011规定了爆炸性环境下设备运行的要求,确保爆炸性环境下设备的安全使用。

TR CU 012/2011 爆炸性环境中工作设备的安全性


根据海关联盟委员会2011年10月18日825号的决定批准


前言
 
1. 海关联盟技术法规TR CU 012/2011是根据2010年11月18日白俄罗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技术法规共同协定制定的。
 

2.TR CU 012/2011海关联盟技术法规在欧亚联盟统一关税区内对防爆设备制定了统一要求,强制实施和执行,以确保在欧亚联盟区域内特定设备的自由流通。
 

3. 如果海关联盟的其他技术法规和欧亚联盟技术法规适用于在爆炸性环境中运行的设备的要求,那么它必须符合海关联盟的这些技术法规和适用于它们的 欧亚联盟技术法规的要求。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海关联盟技术法规TR CU 012/2011规定了爆炸性环境下设备运行的要求,确保爆炸性环境下设备的安全使用。
 
2.TR CU 012/2011海关联盟技术法规是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财产,防止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3. TR CU 012/2011海关联盟技术法规适用于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电气设备,包括防爆元件和非电气设备。

识别防爆设备和防爆部件特征的是依照制造商技术文件中规定,用于设备和防爆部件的防爆标志。
 
4、TR CU 012/2011海关联盟技术规定不适用于:

- 医疗产品;
- 在运行过程中仅由于存在爆炸性物质和不稳定化合物而产生爆炸危险的设备;
- 由于不可预见的可燃气体泄漏而形成爆炸性环境的家用和非工业设备;
- 个人防护设备;
- 海船、内河和混合航行船舶、海上和内陆水域作业的移动式海上平台和钻井平台、其他浮动设施以及在其上使用的机器和设备;
- 用于通过航空、陆地、铁路或水路运输乘客和货物的公共交通工具;
- 核武器,位于爆炸区的核防御综合体组织的研究设施,但其中包含的设备除外。


第 2 条 定义


第3条 市场流通规则

1. 爆炸环境作业设备在海关联盟共同关税区内流通,前提是该设备已通过海关联盟本技术法规规定的必要合格评定(认证)程序,以及其他技术规范。包括满足所有适用于本设备的海关联盟技术法规规定和欧亚经济共同体的技术规定。

 
2、在爆炸性环境中运行的设备,未确认符合海关联盟本技术法规要求的,不得在产品打上EAC产品流通标志,不得在海关联盟成员国市场上流通。


第4条 爆炸安全要求
 

1. 在爆炸性环境中运行的设备(以下简称防爆设备)必须满足与爆炸风险相关的安全功能和操作所需的要求:

防止因设备释放易燃物质而形成爆炸性环境;
考虑到每个爆炸引发源的性质,防止点燃爆炸性环境;
根据设备的应用领域按照附录1的划分保护级别和类型。

2. 必须确保设备在正常操作模式下的爆炸安全,并在制造商技术文件规定的偏差范围内,同时考虑到设备的使用条件。
 
3.爆炸性环境运行设备的设计和制造方式,必须使其在用于预定目的时,满足安装、操作使用、运输、维护和修理时满足以下安全要求:
 
1) 设备在整个预期使用寿命期间运行时必须保证爆炸安全;
2) 设备必须在实际或预测的环境条件下运行;
3)设备必须在不断变化的环境条件和外部影响(湿度、振动、污染、雷击和开关过电压等)的情况下保持爆炸安全,同时考虑到制造商制定的操作条件的限制。

设备部件必须针对适当的机械和热效应进行设计,并且必须能够承受现有或预期的腐蚀性物质的影响;

4) 如果设备包含可能成为火源的部件,则必须在关闭状态下打开或仅包含本质安全电路,或具有防止人员接触的警告标签;
 
5) 如果外壳中存在电荷存储设备(电容器)和加热元件可能是点火源,则外壳必须以足够的时间延迟打开,以使内置电容器放电至安全剩余值能量或将加热元件的温度降低到低于设备上指示的最高表面温度或温度等级;

如果在保护气体吹扫设备防爆过程中,断开电源后,计划继续保护气体吹扫,直到内置电容器放电或加热元件的温度下降到上述值,制造商必须在设备的开口部位贴上警告告示。
 
6)防爆等级为“特防爆”(“非常高”)和“防爆”(“高”)和其部件的表面温度必须低于其自燃温度。在指示的紧急模式和环境条件发生变化时,周围爆炸性气体环境和粉尘层在操作期间的自燃温度(在制造商技术文件中应规定偏差范围)。

只有在制造商采取额外措施保护指定设备的情况下,才允许在操作期间高于周围爆炸性环境的自燃温度(在制造商技术文件中规定的偏差范围内)。

应考虑外部热源和化学反应引起的温升;
 
7)具有“增加的防爆可靠性”防爆等级的设备的表面温度不应高于正常运行时的最高表面温度。

此类设备的设计不应有能够产生火花、点燃周围爆炸性环境的部件;

8) I组设备必须防尘,防止煤尘着火的危险;
 
9) 在 III 组设备中,包括电缆密封套和连接件,灰尘(考虑到其颗粒的大小)不得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或在设备内部形成危险的堆积物;
 
10) 可排放易燃气体或粉尘的设备必须有密闭结构。设备中的开口或泄漏必须设计成使产生的气体或粉尘不会在设备外部形成爆炸性环境。应设计和配备进出物料的开口,以限制可燃物料在填充或排放过程中逸出;
 
11) 用于物体和有灰尘沉积的区域的设备必须设计成在其表面的灰尘不会被点燃。应通过清洁表面来限制灰尘沉积,清洁频率在操作手册(说明书)中有所规定。设备部件的表面温度必须低于粉尘层的自燃温度。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提供措施来限制设备部件的表面温度,以防止产生危险的热量,具体取决于沉降灰尘层的厚度;

12) 应规定安全手动关闭包含在自动过程中的设备,以防违反制造商技术文件中规定的既定操作模式;
 
13) 在设备紧急关闭的情况下,累积的能量必须在位于可打开的盖子上的警告牌上指示的时间内消散到安全值;
 
14) 设备必须配备合适的输入设备,如果设备要与其他设备结合使用那它们的连接必须是安全的;
 
15)如果设备具有控制爆炸性环境的检测或警告装置,制造商的技术文件中必须规定其放置的场所和条件;

16) 设备不得含有能够释放易燃物质的材料,从而形成爆炸性环境;

17) 在制造商技术文件规定的操作条件范围内,必须排除所用材料与构成潜在爆炸性环境的物质发生化学反应的可能性,从而对防爆产生不利影响;
 
18) 设备中不应含有在环境温度和运行条件的影响下其特性发生变化的材料,以及与其他材料结合降低设备防爆等级的材料;

19) 安装在设备中或用于更换设备和保护系统部件的防爆元件在按照制造商的操作手册(说明书)。安装时必须按照确保爆炸安全的要求安全运行;

20) 可能受到外部影响的设备应配备额外的防护设备。设备必须在不违反其防爆保护的情况下承受外部影响;

21) 如果设备位于属于防爆类型的外壳或密闭容器中,则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才能打开该外壳或容器;
 
22) 为防止设备危险过载,必须规定使用测量、调节和监控装置(最大开关、温度限制器、差压开关、流量计、延时开关、超速指示器和类似类型设备)。

4. 防爆设备的设计应针对以下潜在火源提供保护:
 
1) 火花(电和摩擦)、火焰、加热表面的高温、电磁、超声波、光和电离辐射;

2) 静电(可引起危险放电的静电荷);

3) 杂散电流和泄漏电流会导致危险的腐蚀、火花或表面过热,从而产生点燃的可能性;

4) 旋转或异物侵入时相互接触的材料和部件之间可能发生摩擦或冲击而导致过热;

5) 压力补偿,由控制装置进行,可引起冲击波或压缩,导致点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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